(2006年3月31日政协锡盟第十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推进政协锡林郭勒盟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结合锡林郭勒盟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牢牢把握团结、民主两大主题,促进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促进全盟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政协锡盟委员会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政协锡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政协锡盟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政协锡盟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协商决定下届政协锡盟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增加或变更本届政协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二)召集并主持政协锡盟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三)在非常情况下决定政协锡盟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四)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执行全国政协、自治区政协的全国性、全区性决议;
(五)执行政协锡盟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实现政协锡盟委员会确定的任务;
(六)政协锡盟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盟委、行署的重要建议案;
(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政协锡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八)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政协锡盟委员会副秘书长;
(九)决定政协锡盟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指导旗县市政协工作。
(十一)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锡盟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政协锡盟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讨论决定政协锡盟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学习讨论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国家、自治区大政方针,协商讨论全盟的重要部署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盟委、行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它报告。
(四)听取主席会议工作情况报告;
(五)审议提交政协锡盟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六)审议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七)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锡盟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自治区政协委员,各旗县市政协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党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决议、决定、建议案或其它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文 件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政协锡盟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室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室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会议须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供使用蒙古语言印刷的会议文件和材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用蒙古语言文字参加会议发言和小组讨论。会议的会标、证件须用蒙古语、汉语两种文字印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经政协锡盟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